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9.7%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4條),約定還款方
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49,252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9,252元
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以及帳務資
料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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