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於與同向車道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併行時,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不慎擦撞到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丙○○因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諭知不受理),惟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七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且之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飾詞狡辯,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不知悔改,迄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告訴人再次到庭經交互詢問後,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於與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併行時,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不慎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告訴人因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惟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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