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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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詹樂芝
被 告 鄭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A室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A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
期為一年,租約到期日為109年3月5日,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6,5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繼續租約,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