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薇雅
被   告  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
約須於每月之繳款期限內繳納應還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萬7,649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前於民國93
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核撥日起迄今,尚欠本
金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
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