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41萬元,雙方約定於100年1月19日清償,利息為
週年利率之9.99%,除上開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6年4月9日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之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3,51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利率查
詢、消費性借貸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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