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李衍志 律師即 曾士僖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士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士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士僖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士僖前於94年3月9日向伊分別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使用,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1萬
元。詎曾士僖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新臺幣3萬
8,380元、17萬3,528元共計21萬1,90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曾士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然並未依
約債務協商約定還款,依約定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又曾士僖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11號裁定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曾士僖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而原告就曾士僖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約定書及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務
協商協議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