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務人 蔡定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定良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0至46頁)、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至26、206至208頁)、租賃房屋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12頁)、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4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至15、244至24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1012274號函(本院卷第88至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2頁)、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3日保國二字第114130549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5歲,目前從事抄錶工作(本院卷第212頁),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本院卷第212頁);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342,000元(本院卷第246頁);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12月為18,960元、112年及113年1至11月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本院卷第246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465,840元【計算式:18,960元(111年12月)+230,400元(112年整年度)+216,480元(113年1至同年11月)=465,840元,本院卷第246頁】、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280元(本院卷第205頁),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0,0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尚有存款共405元(本院卷第216、220、222、224、226、228、250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74,597元(本院卷第2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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