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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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2號
原 告 朱金良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 陳坤治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恒字第000000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邵
清玉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共同擔保債權額10,000元,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
恒字第000635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請求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
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
0元、面積總共2,40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依此,上開土地之價額為433萬800元(計算式:1,800
2,406=4,330,800),顯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
1萬8,5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陳
坤治及 邵清玉 ,請原告提出陳坤治、邵清玉之除戶謄本暨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此補正陳坤
治、邵清玉之繼承系統表及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欄之起訴狀
(含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