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山自民國92年起,向告訴人 謝彩鳳 之先夫 林俊甫 (111年3月13日歿)承租○○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與其妻 李馬麗莎 、女兒 李美美 及兒子 李明輝 一同居住在上址房屋,於102年間,在上址房屋陽台倉庫西北側一帶安裝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在其居住之主臥室安裝室內機1台,於112年5月8日,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於112年6月21日中午外出離開上址房屋時,疏未關閉其居住之主臥室分離式冷氣機電源開關,致該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於同日15時49分許,因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燒燬上址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及勘察,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彩鳳之指訴、證人李美美之供述、上址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上址房屋居住,在上址房屋陽台倉庫西北側一帶安裝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在其居住之主臥室安裝室內機1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冷氣機之電源並未開啟,失火不是我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2年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向告訴人及訴外人林俊甫(即告訴人之配偶,已歿)承租本案房屋並居住於此,於102年間,在上址房屋陽台倉庫西北側一帶安裝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在其居住之主臥室安裝室內機1台,電源線接續自室內插座牽引至本案冷氣機室外機供電,於112年6月21日15時49分許,本案房屋陽台倉庫西北側一帶起火燃燒,因火勢影響,致本案房屋天花板、牆壁燒白、剝落,部分內部之磚塊結構已裸露在外,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燃燒致嚴重損壞,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本案房屋起火時,屋內並無人在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明輝、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美美之證述、證人 黃建文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第7至10頁、第17至19頁、第49至50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9至15頁、調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96至105頁)相符,復有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第23至9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屋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針對起火原因,綜合於起火處未發現有爐具等烹煮器具、地面一帶未發現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未發現菸蒂、菸盒及薰香等微小火源殘骸,亦未發現煙灰缸或垃圾桶、冷氣室外機外殼及散熱鰭片均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燬較嚴重、冷氣室外機電源線發現有明顯短路痕跡、客廳西面牆上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火災發生時無人員在內、大門為關閉狀態等節,排除爐火不慎、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及遭人侵入縱火,判定以電氣因素(冷氣室外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 佐黃建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是我前往勘查現場並參與做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本案房屋陽台倉庫只有一台分離式主機,並沒有其他的電器,冷氣電線是從客廳的電源開關箱拉到冷氣室外機後沿著陽台延伸到陽台倉庫的鐵窗附近,再用纏繞方式固定在鋁門框上方橫跨陽台供臥室冷氣室內機使用,我們在現場起火處發現冷氣室外機電源線有短路的情形,排除其他原因後,依據NFPA921國際標準鑑定電器方式判定,最終研判不排除電線短路起火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是冷氣室內機內部配線產生問題,造成電線短路原因相當多種,可能因為絕緣披覆即電線外皮劣化或擠壓到,有物品重壓導致絕緣披覆已經失去絕緣的功能而產生短路的情形,也有可能是因為一些過負載,例如一整個迴路上插接很多電器產品,導致電流過大,內部溫度升高,也會讓披覆失去作用,本案起火處只有找到一條電源線,並沒有發現其他的電器產品,恐怕不是過負載的狀況,因為電線導致短路的情況非常多種,有很多可能的原因,本案房屋無法判定是何原因造成,本案起火處的電線是懸掛在空中,沒有發現物品有壓到電線的情形,起火處是屬於陽台空間,亦有可能是因為日曬雨淋導致絕緣劣化,但因為現場已經起火燃燒,無法更細究是何原因導致真正的短路,有可能是許多原因一起影響等語,並參酌證人李明輝、李美美證述房屋使用狀況、火災現場房屋結構受燒變色、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情形照片,勘認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㈢、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書調查鑑定內容,可知本案房屋起火原因雖係因冷氣室外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然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甚多,或因電線遭陽光曝曬、雨水澆淋導致電線外皮劣化龜裂,或因外力重壓、蟲鼠啃咬而使電線外皮受損斷裂、亦或因接續過多電器使內部電流過大致電線外皮失去絕緣功能,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而言,依證人黃建文於審理中證稱:所謂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情形代表電線迴路有異常狀況,只要電線有接續都會有通電的情形,不一定要電器是開啟的狀況才會有電流通過,即使火災當天沒有開啟冷氣機,還是有可能發生短路而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亦即電器即使未開啟仍會造成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當日並無開啟冷氣機開關等語,非不可採信,是不能排除本案主臥室分離式冷氣機電源於起火時並未開啟之可能性,審酌上開造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且非定能由外觀察覺電線是否有受損,自難苛責被告得以預見在未開啟冷氣機電源情形下電源線會產生短路之情形。另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已無法認定起火前陽台倉庫冷氣機電源線之狀態,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故不得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將主臥室分離式冷氣機電源開關關閉且因冷氣室外機電源線遭日曬雨淋受損造成異常短路而引發火災,而認被告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