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53號

原告 王子銘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被告 黃浩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黃氏 家族所出資興建,嗣黃氏家族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鄭百芬 ,鄭百芬並於民國105年8月2日委由其配偶 馬嘉慶 交付30,000元予黃氏家族,是鄭百芬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鄭百芬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5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是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父 王忠和 使用,王忠和先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氏家族成員 黃筱萍 ,再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氏家族成員即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間告知其父王忠和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故王忠和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與被告續約,被告並與王忠和協議於租期屆滿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搬遷返還房屋,原告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至109年10月31日搬遷期限屆滿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之母 秦麗華 雖有郵寄現金共計15,000元,表示欲繳納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惟原告拒絕收受,將委託律師返還上開款項。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各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遠謀法律事務所函、104年10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31日屆滿,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並給予3個月搬遷期限乙節,有系爭租約、遠謀法律事務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0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最遲於109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0月31日消滅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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