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博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蔡博安將侵占而得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但遺失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博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其無犯罪前科,有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是素行尚佳,其侵占機車車牌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足以影響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被害人權利受有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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