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新台幣貳仟元及監視器(含螢幕與鏡頭)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賭博方式補充:「將撲克牌分給三家,每家十七支,手上有梅花三者將最後剩餘之一張牌拿走,由手上有梅花三之玩家先出牌,另二家依序出牌,最先將手上撲克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二家視手上牌支數量,剩牌較多者稱大頭,須給付贏家三百元,剩牌次多者稱小頭,須給付贏家二百元以定輸贏,」,暨證據部分補充:「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正本二幀、影本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甲○○就此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二副、監視器(含螢幕與鏡頭)二組,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二千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九萬九千三百元,分別屬 張謙益汪清順葉漢彬 所有,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而渠四人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該條之犯罪,是該等賭資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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