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就其請求起訴,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五三九號支付命令在案,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士院儀非士九十二促四八五三九字第七○一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五三九號支付命令正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者,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起訴」有同一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故本件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請求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可認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