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乙○○趁甲○○疏於注意之際,自開啟之大門進入甲○○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當時置於客廳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書本一冊、鉛筆盒一個,約價值新臺幣三百元)」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