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聲請人邵 范錦雲 相對人 邵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邵文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邵范錦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邵志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范錦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邵文龍(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一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意外摔傷,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邵志和(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系統疾病史,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顱內出血後,造成意識障礙,目前需要使用鼻胃管、尿管、氣切管,無法以言語表達、四肢癱軟,無法行動,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其因器質性精神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邵范錦雲及邵志和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邵志和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 邵美華 、 邵美娘 、 邵美惠 、 邵美蓮 共同推舉邵范錦雲為監護人、邵志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邵范錦雲及邵志和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邵范錦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邵志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邵范錦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邵志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邵范錦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邵志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