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俊宏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黎俊宏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12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3年11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