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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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理人 胡勝志 被告 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2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30公里
700公尺處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行駛於同向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惠芬 所有,由訴外人 李若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 游林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修繕完畢,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計支出修理費250,000元,其中零件費為192,000元、工資為58,000元、烤漆為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0年6月(即民國99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2年1月14日止,已使用2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零件費192,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192,000元,其折舊額為132,008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192,000元0.369=70,848元;第2年折舊:(192,000元-70,848元)0.369=44,705元;第3年折舊:(192,000元-70,848元-44,705元)0.369712=16,455元;70,848元+44,705元+16,455元=132,008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9,992元(192,000元-132,008元=59,992元),加上工資58,000元、烤漆20,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17,992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7,9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7,992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17,992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992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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