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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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健明明知其祖母 許欵 已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亡,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收受郵務人員送達寄件人為張 陳阿玉 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時,持「許欵」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上,盜蓋「陳欵」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由許欵代收取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嗣再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回執遞送予 張陳阿玉 收執,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郵務送達管理之正確性及寄件人張陳阿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健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陳阿玉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見103他4025卷第9頁)、許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3偵23219卷第15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在上開回執上盜蓋「陳欵」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上開回執上盜蓋「陳欵」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祖母已於99年3月14日死亡,僅為圖一時便利而盜蓋其祖母之印章於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郵務送達管理之正確性及寄件人張陳阿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蓋真正之「陳欵」印章於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業經被告透過郵政機關交予告訴人張陳阿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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