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黃武榮 被告喬南卡.尤萍(YUPLN-CHAILANGKA),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2年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經警方查獲,疑似非法打工,於84年間遭遣送出境,兩造經長久分離,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結婚證書(含泰文及中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王長吉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3年8月4日移署專二中二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歷史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84年2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自8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更自84年2月18日離境迄
今,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期間長達19至21年,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