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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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議人 王芮蓁王維娜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事件准之,並核給支付命令已確定之證明,異議人不服確定證明之核發,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所核發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狀記載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惟因異議人實早已未居住該址,致未曾收到本院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直至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時,異議人才赫然發現有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記載之異議人住所地為寄送,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異議人住所地(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核發支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惟查郵務機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時,並未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4933號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系爭支付命令依前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難認本院前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屬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94年3月21日付與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容有違誤,是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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