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翔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LOPPY夜店」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喬治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0公克,驗餘淨重0.832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翔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經警查獲之大麻
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83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案發當時確實單純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83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大麻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