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拾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文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在前開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文章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共1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對面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共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確定,前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