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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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 顏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顏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0分之175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1733,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中
大埔小段10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顏竹南朱樹蔡明發 於民國64年3月5日合資向訴外人 黃金鳳 購買。
惟因當時農業政策規定農業土地不得分割及非農民不得登記,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3人遂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農民資格之顏竹南名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目前政府規定不得分割登記,乙方(即蔡明發)、丙方(即朱樹)同意將其承買之土地權利暫併入甲方(即顏竹南)之名義過戶登記,但其土地乙、丙方依照實測分配位置任意使用收益,俟規定准予分割登記時,甲方不得刁難且無條件齊備一切證件蓋章過戶與
乙、丙方之約」。訴外人顏竹南、蔡明發、朱樹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因訴外人朱樹雖具備自耕能力,惟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內容,足徵訴外人朱樹、蔡明發、顏竹南顯然知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農地細分之規定,且預期嗣後不能細分之情形能予除去,遂以授權及借名登記之方式,預定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外人顏竹南、蔡明發、朱樹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效成立。
㈡嗣訴外人顏竹南於67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顏照
揚、 顏萬發顏萬財顏旺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前揭繼承人並於69年3月21日共同簽立合約書追認事項文件(下稱系爭合約書追認事項),表示願履行其先父顏竹南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解除農地承受人需具有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且原告於99年3月25日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始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原本之「田」,業已變更為「部分第二○住○區○○道路用地」。而原告前於88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訴外人朱樹購買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面積53.84坪(即178平方公尺),即原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面積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總面積比例為17.33%(計算式:178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0.1733),訴外人朱樹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追認事項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0分之1733(即0.17331/5=1733/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於64年3
月5日合資向訴外人黃金鳳購買,其中 朱樹承 買之權利面積為53.84坪,因當時農業政策規定農業土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3人遂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農民資格之顏竹南名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嗣顏竹南於67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 顏照揚 、顏萬發、顏萬財、顏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前揭繼承人並於69年3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書追認事項,表示願履行其先父顏竹南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其後,原告於88年7月8日,以180萬元向訴外人朱樹購買其依系爭合約書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人朱樹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本、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追認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9-13頁、第15-26頁、第43-49頁),並經證人朱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84-87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同上卷第11頁),直至98年12月31日始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部分第二○住○區○○道路用地」,此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0頁)。是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於64年3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朱樹雖具備自耕能力,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3人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顏竹南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朱樹及蔡明發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顏竹南名下,但實際上朱樹及蔡明發仍各自保有其買受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依證人朱樹所述,其與顏竹南、蔡明發就系爭土地更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區域(見同上卷第86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共同承購土地坐○○○鎮○○段○○○○段○0000地號內約320坪,依如後略圖所指定之位置分配,但面積依實測為準」、「目前政府規定不得分割登記,乙方(即蔡明發)、丙方(即朱樹)同意將其承買之土地權利暫併入甲方(即顏竹南)之名義過戶登記,但其土地乙、丙方依照實測分配位置任意使用收益,俟規定准予分割登記時,甲方不得刁難而無條件齊備一切證件蓋章過戶與乙、丙方之約」等內容所示,足徵訴外人朱樹、蔡明發、顏竹南知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遂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並預期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為明灼,則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外人顏竹南、蔡明發、朱樹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仍為有效之契約。
㈢嗣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且系爭土地亦於98年12月31日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部分第二○住○區○○道路用地」,顯見系爭合約書訂立當時不能給付之情況業已排除。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顏竹南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顏竹南基於系爭合約書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次查,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於64年3月5日合資向訴外人黃金鳳購買系爭重測前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008地號土地,並各依承買之面積計算價金,其中朱樹承買之權利面積為53.84坪,而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簿謄本可參。雖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016.4平方公尺,惟換算朱樹承買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時,仍應以承買當時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基準,始符合立約時之本意。故原告嗣向訴外人朱樹購買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面積53.8
4坪(即17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為17.33%(計算式:178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0.1733),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0分之1733(即17.33%1/5=1733/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0分之173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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