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原名 江潮旺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4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件為車損事件,上訴人請求之停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6,159元並非車損,故不得請求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但民法第216條後段(按應為216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項(按應為216條之1)亦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期間,因被上訴人之完全過失,而損害上訴人期間之得利益(薪資損失),亦損失相當之精力與車馬費,應將停業損失16,159元判決給付上訴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本件上訴意旨業已揭示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1規定內容,並指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關於停止營業損失之請求,顯見上訴人意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16條後段、第216條之1規定之情事,其上訴理由,既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查民法第216條乃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所為之規定,明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該條第2項則就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究可所指,加以明訂。至於民法第216條之1則揭示損害賠償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以踐履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目的。因此,民法第21
6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1規定均在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至為明確。而損害賠償範圍之確定,以有損害賠償之債成立為前題;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又須具備3要件即責任原因、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耗損15個工作日至各單位申請文件及準備開庭資料而生之停業損失,與機車毀損之損害間並無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停業損失之請求,自無適用民法第21
6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1規定,以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指摘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停業損失16,15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 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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