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劉翰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7、44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035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96年度易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丁○○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1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當日晚間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供「陳先生」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取得丁○○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取得款項。經甲○○、乙○○、丙○○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乙○○、丙○○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附此說明。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約定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坦承己非,故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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