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95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19時30分許騎乘DKC-85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6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使用註銷牌照(禁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屆83歲之高齡,現居住養老院,早已未騎乘機車,伊之車輛停放於住家樓下,不知何人騎走而遭開立罰單,伊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警員以駕駛人 黃夢平 「使用註銷牌照(禁駛)」為由而攔停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通知單,其上載有駕駛人黃夢平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由駕駛人黃夢平親自簽收舉發單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2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7331727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黃夢平甚明。異議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黃夢平於前揭時、地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