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參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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