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被告丙○○,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被害人丁○○所有H7─六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提議要偷竊該車內財物,被告丙○○則在場把風並看顧機車,被告乙○○正著手於車前駕駛座內搜尋欲竊取放置其內之財物時,適為被害人丁○○發現車門被打開而喊捉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被害人丁○○所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在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為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㈠共犯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迭次供述被告乙○○曾於右揭時地提議要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小貨車內財物,並已著手於車前駕駛座內搜尋時,為被害人丁○○發現而未得逞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尚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丙○○供述為認定被告乙○○罪刑之依據。㈡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固指稱:行竊之人確有二人,伊因僅能追捕丙○○一人,致另一人脫逃,當時因天色黑暗,伊不能確認何人所為等語,且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經原審當庭命其指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亦稱:伊沒有印象,無法肯定等語,是被害人既未能明確指認行竊之人即係被告乙○○,其所為之指述,自難作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㈢被告乙○○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如共同被告丙○○所指行竊之犯行,則綜觀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僅只共同被告丙○○之惟一供述,即難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原審以依證據法則,現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