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 林峰君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邀集另案被告 紀盈仲陳祺照羅震權林碧玉 及乙○○(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組犯罪集團。由林峰君向外蒐集遭竊、遺失或遭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紀盈仲及陳祺照變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交還林峰君,林峰君責成紀盈仲、陳祺照、羅震權、林碧玉及乙○○前往各家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以代理人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裝機申請書,並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使各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多本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核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林峰君隨即在報紙刊登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摺,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或每本存摺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出售,供犯罪份子買用,逃避警方追緝,以此方式牟利,且無需負擔任何電信費用,依此模式,林峰君取得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交由紀盈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二支,其中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交與乙○○使用,乙○○隨即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將此晶片轉交其妹即被告甲○○,被告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為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盜用此門號通信,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該門號因未繳納電信費用遭斷訊止,被告甲○○共撥打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通信電話費。嗣因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郵局提領款項,發現已無存款,經查詢得知係電信費用扣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其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述情節,核與另案被告林峰君、紀盈仲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服務申請表、電信費用帳單、存摺、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便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短短數月期間,撥打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通話費,當知該門號乃冒名申請取得,始肆無忌憚利用通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其哥哥乙○○處取得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使用該晶片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但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是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乙○○將該晶片交給伊使用,並未說明通信電話費如何繳納,只說不要打太多,伊想收到電話單後,乙○○就會向伊要錢,嗣因乙○○均未向伊要錢,伊也未再想費用的問題各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經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另案被告紀盈仲持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向和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乙情,固據紀盈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另案被告乙○○亦不否認自紀盈仲處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交給被告甲○○使用,然被告甲○○與乙○○係親兄妹關係,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無訛,而兄弟姊妹間就財物共同使用方面,容有異於一般人財物管理之模式,有關使用電話未細分通信電話費繳納義務者,亦所在多有,被告甲○○辯稱其哥哥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供其使用,未說明電話費繳納情形,亦未向其收取電話費等語,並非顯然違背常理而不足採信,又行動電話持有比率日益提昇,通話使用機率亦日漸頻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雖累計有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通信電話費,然亦只能認定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機率較為頻繁,要難據此推論被告甲○○係在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進而擬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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