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乙○○,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丙○○所有H7─六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議要偷竊該車內財物,乙○○則在場把風並看顧機車,甲○○正著手於車前駕駛座內搜尋欲竊取放置其內之財物時,適為丙○○發現車門被打開而喊捉賊,始未得逞,甲○○、乙○○二人隨即逃逸,約二十分鐘後其二人又回至現場騎機車,又為車主丙○○發現,甲○○旋騎機車離去,乙○○則跑步要逃離時為路人圍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告知要行竊時,伊並未同意,亦未在場把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