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張東榮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為張東榮)與 張良墉 係屬堂兄弟關係,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香山寺辦公室旁,因酒後以不遜之語氣,告誡張良墉勿在坐落香山寺附近之祖祠旁空地焚燒廢棄物,引起張良墉不悅,雙方遂起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扭打,張良墉受有右前臂外側三公分乘一公分及一.五公分乘一公分擦傷二處、右頸前部一.五乘三公分擦傷。張良墉心有不甘,趁
隙起出小刀揮向丙○○,致使丙○○受有右手肘及左手第二、二指割傷。丙○○受傷後,氣憤難遏,對於以著有膠鞋之腳踢人之頭部、顏面要害會致人於死能預見,竟接續原傷害犯意,當場再以著有膠鞋之右腳踢擊張良墉之額部二下,並以徒手毆打張良墉之臉部二下,張良墉因此受有額部八乘十公分血腫、鼻孔出血、左眶部(上眼瞼)0.三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顴骨部二公分乘四公分血腫(併一公分乘0.五公分、二公分乘0.三公分擦傷)之傷害。張良墉因已年邁體弱,復因其罹患有阻塞性呼吸性疾病及心臟疾病,乃不堪此重擊,造成氣管壓迫窒息(呼吸性休克),未及送醫即當場死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無生命現象之確切時間無從查悉),嗣丙○○經警方據報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訊證述甚詳,且被害人張良墉(以下簡稱被害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前臂外側三公分乘一公分及一.五公分乘一公分擦傷二處、右頸前部
一.五乘三公分擦傷、額部八公分乘十公分血腫、鼻孔出血、左眶部(上眼瞼)
0.三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顴骨部二公分乘四公分血腫(併一公分乘0.五公分、二公分乘0.三公分擦傷),復因年邁體弱,併患有阻塞性呼吸性疾病及心臟疾病,乃造成氣管壓迫窒息(呼吸性休克),未及送醫即當場死亡等事實,亦據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按。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張良墉,男性,六十四歲。因與兇嫌丙○○發生口角,遭兇嫌以右腳由死者左側踢死者頭臉部致使顏面瘀腫鼻孔出血,右部撞擊硬物,又伴隨潛在之阻塞性呼吸性疾病及心臟病,造成氣管壓迫窒息而死。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該所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一七三號函復本院:「⒈本鑑定書中所指:死亡方式為他為。他為僅指外力之踢打,而不包括死者自身行為所引起。⒉本鑑定書中所記載:死者又伴隨潛在之阻塞性呼吸性疾病(使用支氣管擴張噴劑)及心臟病(心臟肥大)。乃強調死者心肺功能較正常人差。死者之致死原因為臉部遭重踢,致使顏面瘀腫鼻孔出血,踢撞力道使死者外側右頸撞擊硬物,此處解剖位置下方為氣管,重力壓迫氣管併鼻孔內血塊阻塞,造成窒息而死。」(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可見被害人張良墉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踢打所致。又以著有膠鞋之腳踢人之頭部、顏面要害會致人於死,客觀上係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正常之一般人當無例外,其竟仍以此方式為之,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亦應負責,灼然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按殺人未遂與傷害行為,其客觀上均使人身體受傷害,究竟行為人於加害之初,有無殺人之犯意,應審酌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如何,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及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一切境況與情節,綜合審認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踢擊被害人之額部及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只是想教訓他而已云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遠房族親,屬堂兄弟之關係,平日無何仇怨,當日僅因兩人酒後細故口角而起爭執,顯認被告尚無殺害被害人死亡之動機與必要。另據卷附檢察署製作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難認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應認被告係實施傷害時,用力過猛,加以被害人體弱並罹宿疾,始生死亡之結果,要非被告有意致之,是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罪行,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案被告所以毆打被害人致死,乃導因於被害人起出利刃襲擊被告,被告一時怒氣難遏,予以反擊所致,但被害人其對本身之死亡,實非全然無辜無責,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被告之刑;又未於事實及理由中敘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如何能預見,以明其應負結果加重犯之刑責,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行為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態度坦白承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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