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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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丙○○所開設之嘉全超市向丙○○之女 陳純萍 恫嚇稱:正在結帳之客人為其好友之子,如果敢收錢的話,就放火燒店,使陳純萍心生畏懼,不敢向該客人收錢,其後再由丁○○付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丁○○駕駛KAS─四四八號機車,持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至上址潑灑於現有人所在之嘉全超市○○○○○道,欲預備放火之際,為丙○○發覺制止,並報警當場逮捕,及扣得丁○○所有保特瓶一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時二十分許,騎駛KAS─四四八號機車,持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至上址潑灑於現有人所在之嘉全超市○○○○○道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伊是因喝醉酒一時糊塗才會如此做的,伊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惟查:㈠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純萍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塑膠寶特瓶、打火機、現場照片二張、警製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㈡被告於淩晨持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至上址潑灑於建築物前,其所欲為何事,已昭然若揭,所辯並無放火之意思,顯不足採。㈢被告雖於酒後為上開潑灑汽油行為,被告既能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十餘分鐘,自其住處攜帶上開寶特瓶及汽油至現場潑灑,顯未達酒醉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建築物前方之走道上,但尚未著手放火,即為丙○○發覺制止,應尚在預備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之罪。公訴意旨就潑灑汽油部分認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罪處斷。復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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