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二七八號住處,因不滿其妻乙○○○每日均於中午一、二時許始回家做飯,且屢勸不聽,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出手掌摑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疼痛一○×五公分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左臉頰紅腫疼痛一○×五公分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甲○○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故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細故毆傷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