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第一四七二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戊○○為 渠等 之女。緣丁○○、甲○○之子 陳木賓 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街之交岔口,遭告訴人丙○○與告訴人己○○之子 林煜庭 駕車撞傷致死,經丁○○訴請偵辦,惟雙方因民事賠償問題彼此發生糾葛,致使:
⑴甲○○(其此部分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戊○○夥同乙○○及不詳姓名
之人等多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披麻戴孝,前往臺中市○○路○○○巷○號丙○○住處門口,於來往上班、上課及上市場採買之人眾多之際,以在其大門口之公共場所焚燒冥紙,並在其住處周圍、內外大量撒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丙○○、己○○家人,其中被告乙○○並大叫「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以此等方式令丙○○出面與渠等談判,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日上午八時許,丙○○報警前來處理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⑵丙○○因上述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三二六號妨害自由案偵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因該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內開庭時,甲○○、戊○○、丁○○三人因不滿丙○○提起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共同動手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左眼眶、右腕、右肘、右手背、左手腕、前胸多處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曾以被告甲○○因其子陳木賓與告訴人丙○○之子林煜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沙鹿鎮發生車禍,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甲○○竟於車禍責任歸屬未明之際,一再向告訴人之子林煜庭索賠,且因索賠未果,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與被告戊○○、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六、七人,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丙○○之住處,大量丟撒冥紙於丙○○住家圍牆內外、屋頂及地面等處,並在丙○○住處大門口焚燒大量冥紙,涉嫌犯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自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就前述理由欄第一項⑴,認被告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至告訴人丙○○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並在其住處周圍、內外大量撒冥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告訴人丙○○所提起之上開自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以大叫「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令告訴人丙○○出面與其談判,認其與被告戊○○另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因該強制罪部分與上開已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係屬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為上開自訴之效力所及,是該強制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就該部分再行起訴,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調查後為此部分(包括公然侮辱及強制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前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自訴之犯罪事實未指訴被告戊○○等觸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亦屬併辦性質,要非重複起訴云云。但查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本件該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既經提起自訴,即屬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己○○曾以:被告甲○○、戊○○及丁○○因不滿告訴人己○○之夫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懷恨在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趁告訴人己○○隻身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等候丙○○因前述案件應訊完畢之際,共同圍毆己○○,致己○○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腫傷二×一公分、一×一公分,左腕瘀腫傷一×一公分,右肘瘀腫傷一×0.五公分,右手背瘀腫傷一×一公分,左手腕瘀腫傷三×一公分,前胸瘀腫傷六×五公分等傷害,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戊○○、丁○○提出自訴,其後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判處拘役十日,另被告丁○○則以無法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嗣經己○○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公訴意旨如理由欄第一項⑵部分,其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前述案件俱屬同一,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上開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業經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非業經判決確定云云。但查該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