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小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贜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 劉文義 (原審法院另結)為圖變賣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共同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小鋼剪各壹把(其中大鋼剪為向晉昇舊貨行借的,小鋼剪為劉文義所有),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通灣一七一之一號,已停業二年餘之「彰建磚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建公司或磚廠)內,以前開大小鋼剪,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角鐵、纜線、鍊條、鋼管、螺絲及滾珠軸承等約七百公斤。得手後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大、小鋼剪各壹把。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和劉文義共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通灣一七一之一號附近搬取角鐵、纜線、鍊條、鋼管、螺絲及滾珠軸承等約七百公斤至自用小貨車上等情不諱。核與共犯劉文義在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在工廠外偷竊之廢棄物,且都是徒手拿的,並未用到鋼剪,L型鐵已腐蝕厲害,以手就可以折斷,且鋼剪的開口只有一點五公分,不可能剪角鐵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警訊時自承有和劉文義共同至【磚廠內】竊取上開物品,且得手後是要拿到舊貨業去變賣(見偵卷第十一頁),與共犯劉文義在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且彰建公司之負責人 邱紹益 在原審訊問、審理時亦到庭陳述:磚廠平日由以前工作的工人幫忙看管,上開被偷的東西非如被告所辯係在工廠外的草叢中,都是在工廠內,且所偷之物都是還要用的東西,工廠保持隨時可以復工的狀態(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筆錄),並有贜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贜物照片一幀在卷暨大、小鋼剪各壹把扣案可證。另邱紹益委託到警局認領贜物之甲○○○在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公司無拋棄那些東西的意思,當時公司是停業中,被偷的東西是在工廠內,門口有用磚塊堆著不讓人進去(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足見上開物品,被告確係在工廠內竊取,且被害人方面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否則焉須請人幫忙看管?況被告在原審訊問時自承拿取前開物品並未問所有權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故所辯上開物品非彰建公司所有,是在磚廠旁的草欉裡拉出來的廢棄物,該公司已拋棄其所有權,被告僅為拿取拋棄物云云,顯係無據。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剪】角鐵被查獲,剪了約一個小時(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況偵訊筆錄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行之「剪角鐵」,該剪字原係寫「撿」字,後書記官更正為「剪」字,第二十八頁第四行之「剪了約一個小時」,亦係用「剪」字。同頁第八行「廢鐵是在草堆裡撿的」,則係用【撿】字,可見書記官於記錄當時應能分辨「剪」和「撿」字。核與邱紹益在原審訊問審理時所稱:被告和劉文義竊取的物品中,鋼索及角鐵一定要工具,且須以鋼剪才能剪斷,另鐵架也須有工具才能拆卸(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筆錄)相符。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仁杰 在原審訊問時亦證述:依研判當時鋼索及鐵軌是有用工具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且經原審測量結果,該大小鋼剪分別長約九十一公分及三十二公分,完全張開之開口分別約為二點四公分及一點五公分,開口深度分別約為四點五公分及二點五公分,非如被告所稱開口只有一點五公分,況其既為【鋼】製,焉會不能剪角鐵?參諸卷附贜物照片所示,該鋼索及角鐵等物,顯非以手即可取下以觀,被告和劉文義於竊取時應有攜帶使用扣案的大小鋼剪,而非徒手。而扣案的大小鋼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竊時攜帶,有行兇的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劉文義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小鋼剪各壹把至彰建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的角鐵、纜線、鍊條、鋼管、螺絲及滾珠軸承等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和劉文義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前揭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僅二千元,有證人即受託具領贜物之甲○○○警訊證述可參,而依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邱紹益在原審所述,該磚廠已停業二、三年,是前揭角鐵等物之價值顯已有相當折損,被告等固攜帶大、小鋼剪行竊,惟當場遭捕獲時,並未持以行兇,本案縱依法定最輕本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應堪憫恕,爰予酌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欄理由記載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而此關係被告應判刑度,原審判決理由尚有未盡,且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僅二千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刑度稍有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贜物前科,竟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小鋼剪一把,係共犯劉文義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鋼剪一把非被告等所有,與沒收的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