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高,請予減輕云云。然查原審審酌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二百九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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