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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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A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七萬元正,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之陳述,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