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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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有 江岳昌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駕駛 李木山 所有之QK─00三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車號改為A五─九六三一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發生車禍,致該車嚴重受損,江岳昌因其家中經營汽車修配廠,為偷竊同型自小貨車改換車牌號碼返還李木山,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二人共乘江岳昌所有之車輛至台中市○○路○段十六之二十六巷六十八號前,推由江岳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一把,持以破壞車鎖,後再以接線方式發動汽車而竊取富強鑫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所有並與李木山上開自小貨車相同顏色、型號之S三─四八0八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由江岳昌駕駛竊得之車輛返回住處。江岳昌嗣並將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QK─00三七號車牌,且將車身之富強鑫公司字樣擦掉,再將QK─00三七號車輛之車身號碼(KF一─七六五四三五)及引擎號碼(五K0000000)切割下來,焊接到S三─四八0八號之車身及引擎上,改裝完成後再交給不知情之李木山使用,足生損害於富強鑫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李木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並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江岳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向伊告知有朋友請其維修貨車,要其前去駛回保養,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江岳昌之請託,才駕駛江岳昌之車輛,搭載江岳昌到案發地點,伊並於江岳昌走至一部小貨車旁邊之後,即駕駛原車離開,伊當時並不知江岳昌係要偷車,亦不知其要如何偷車,更未參與謀議或實施此部分犯行,江岳昌此後所為,伊亦不知情,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間,因江岳昌駕駛李木山之小貨車發生車禍,江岳昌為竊取相同型號之自小貨車改裝還車,乃請 伊同 至台中市竊取富強鑫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駛回江岳昌之住處(兼朝新汽車修配廠),上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無誤(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他(指江岳昌)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車子弄壞了,他叫我載他去牽一部車,因之前他開李木山所有之QK-○○三七號車撞壞了,牽了車我跟在後面,開到大肚橋路橋邊,他停車下來,他就將車身旁處的機械公司名稱以一個鐵片將車身上的字體括掉」、「我有問他,他說車子有問題,他拆下車牌後就丟在大肚橋下」、「去到那裏(即竊車地點)時,我有問他,他說車子有問題」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六十一頁),堪證被告丙○○嗣後辯稱江岳昌在竊車之時,伊已先行離開而不在現場,亦不知江岳昌係在竊車,與其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不符,自非可遽信。況共同被告江岳昌除於警訊時供承:「因為(李木山自小貨車)之車頭幾乎全毀,無法修理,所以我請丙○○代為找尋同類型之車輛,來借屍還魂」等語,並供證被告丙○○有參與行竊(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承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參與行竊富強鑫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且並供承富強鑫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是剛好(路過)看到的(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應係與江岳昌共乘江岳昌所有之車輛,而在台中市○○路○段十六之二十六巷六十八號前,發現富強鑫公司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與李木山上開自小貨車相同型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江岳昌下手行竊無疑。被告丙○○否認參與行竊,尚不足採信。而江岳昌當時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持以破壞車鎖,後再以接線方式發動汽車而竊取富強鑫公司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復據江岳昌於原審法院供承明確。另其等所共同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富強鑫公司所有,並於前開時、地失竊,並據富強鑫公司組長甲○○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險,係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丙○○與江岳昌共謀並推由江岳昌持螺絲起子竊取前開富強鑫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與江岳昌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所犯贓物罪,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此有期徒刑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原審法院所是認。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此時被告尚未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甚或尚未觸犯上開贓物罪)。且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其只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並無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之情事,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信,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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