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時違規使用路肩,認異議人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經警於96年9月14日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同年10月31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其長子 黃蘄中 平日接送媳婦、孫子往返住家及其家中,黃蘄中任職於臺東泰源監獄,多年來皆未將該車行駛過台東市外,且該車亦未曾外借他人或失竊過,即於舉發單上所示違規時間並未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且該舉發單上並無駕駛人資料,亦無照片佐證該車確實在上開地點有該違規行為,而認原裁決顯然有誤,爰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接獲96年9月14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同年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及查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同年10月24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483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31日製開上開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當日受到該裁決書,並於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乙○○於96年12月5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舉發單係其與同事 巫榮 能一起開立,當時於舉發單上之時間,在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有一台福特嘉年華廠牌、深紅色之車子違規行駛路肩,其等當場攔停後,一名男性駕駛人原本提出證件,該駕駛人認為其要開罰單,便將證件收回,且有情緒反應,其有告知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該駕駛人 陳明 係因車子故障、溫度升高而下車查看,經其與 巫榮能 確認該車狀況為正常,並無駕駛人所言之車子異常情況,因駕駛人情緒反應激烈,為避免衝突,乃告知駕駛人事後會寄舉發單。在本件開庭前,經其等再勘驗原舉發之錄影光碟後,發現違規車輛車號應是Q5-3540號,而非Q5-3560號,對舉發錯誤向異議人致歉等語,並提出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一片附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異議人表示該光碟中之車子儀表板,與其所有之Q5-3560號自小客車不同,片中之駕駛人面貌亦非其子黃蘄中,且其所有之車子是福特1,600C.C.,並非嘉年華。由此足知,異議人所述其所有之Q5-3560號自小客車並未於舉發單上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應為真實可採,本件顯然舉發錯誤,是異議人執此指摘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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