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與殘刑2年7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0年5月3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與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廟宇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2、81頁),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扣案之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又於96年
9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爰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