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6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及檢察官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