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於審理中,不變更請求權基礎,擴張聲明將請求之金額增為100萬元(見96年8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6頁),後又減為659,000元(見97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係父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間偕同訴外人乙○○共同前往宜蘭市火車站前,與原告商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當時並未鑑價,故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兩造約定由訴外人乙○○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南後再議定買賣之價格,且當場簽訂僅有原告之簽名、地址及交車日期等內容,但無書寫價格及定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書),以作為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之證明。詎被告在不詳之時、地,於系爭合約書上填入買賣價格42萬元及定金15萬元,作為原告已收受定金15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丁○○之證明,致生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價格為659,000元,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同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嗣轉賣他人,圖利於己,致原告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繳貸款時,無法出售系爭車輛以繳清貸款,並致原告所有之房屋被查封拍賣,依前述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共同獲有相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此利益因系爭車輛已無法返還,故被告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659,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員林國道警察局時,員警告知原告明天再取回系爭車輛,但在員林國道警察局外面時,被告丙○○拿槍威脅原告及原告之女友,故原告始簽立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聯信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原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 謝郡 語,請其和訴外人乙○○至宜蘭購買系爭車輛,嗣訴外人 謝郡語 因路程遠、女孩不方便等理由,轉請被告丙○○代理前往。到達宜蘭後,全由訴外人乙○○與原告協商議價,並由訴外人乙○○拿出系爭合約書供原告簽訂,且交換車輛使用;系爭合約書一直由訴外人乙○○保存,且系爭合約書未填寫車價一事亦未告知被告丁○○,是被告丁○○一直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已初步完成。
(二)92年11月13日訴外人乙○○以暫需用錢先向被告丁○○借支16,000元(其中1,000元為前去宜蘭茶飲費),嗣再將此款移作車款交付原告。92年12月16日原告向宜蘭縣警察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同年月26日訴外人謝郡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探望母親,遭員林國道警察局依涉嫌竊車而置留,訴外人謝郡語急電告知訴外人乙○○速送系爭契約書為證,惟訴外人乙○○未依請求,反將系爭合約書交予被告,並說已和原告談妥訂金150,000元,總價420,000元,要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補填,被告不疑有他,就依訴外人乙○○所言填寫(事後方知是謊言),嗣訴外人乙○○將系爭合約書推交被告丙○○速送員林國道警察局。原告亦至員林國道警察局,且自知有錯而道歉,亦未立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在員林國道警察局內借紙影印、親自書寫協議書交予訴外人謝郡語簽名,且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謝郡語開往臺北。93年1月28日,因原告不積極依協議書內容處理,被告丁○○乃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會上原告表示其未收到150,000元,被告丁○○則表示調查清楚後,再協商解決。93年1月28日,訴外人乙○○至公司,經被告丁○○一再追問車款一事,方知原告所言屬實,被告丁○○隨即向訴外人乙○○追討車款。
(三)被告丙○○僅係受訴外人謝郡語之託,代其前往宜蘭協助開回系爭車輛,及受訴外人乙○○之託,代其將系爭合約書送往員林國道警察局交予訴外人謝郡語,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過失,故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
(四)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益)為要件;又請求賠償應就權益及被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填寫車價、定金,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侵占而受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蓋原告在員林國道警察局審閱系爭合約書後,認車價低、定金少,拒絕出售系爭車輛,並在員林國道警察局內書立協議書(即新約),自認係民事誤會,自訂期限換回車輛,回復原狀,結束此事。嗣訴外人謝郡語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南交予訴外人乙○○保管,等待原告換回系爭車輛,惟原告未遵守新契約之約定,依期換回系爭車輛;又訴外人謝郡語約於92年12月27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乙○○保存,且約93年底訴外人乙○○寄予原告之信函內,亦表示系爭車輛仍由其保管,故原告因系爭車輛遭侵占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誤在系爭合約書上填載車價、定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侵占,係因原告違背契約協議,致日久遭訴外人乙○○出售予他人,與被告無涉。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至今仍登記原告名下,但是牌照已經逕行註銷。
(二)92年10月25日原告在宜蘭火車站將該車交給被告丙○○及訴外人乙○○。
(三)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合約書交予訴外人乙○○。
(四)訴外人乙○○當場交付另一輛小客車予原告使用。
(五)92年12月26日,訴外人謝郡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員林收費站經警攔查。
(六)被告丙○○向國道警察局提出系爭合約書,訴外人謝郡語始取回系爭車輛。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郡語將系爭車輛取回後,究竟係交予訴外人乙○○或係遭被告2人賣掉?
(二)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中,無論是檢察官之94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中,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07至112頁),顯見被告前開所犯之刑事案件,僅止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未涉及侵占系爭車輛之情事,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侵占事實部分,顯然不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就侵占系爭車輛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8月間偕同訴外人乙○○共同前往宜蘭市火車站前,與原告商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因當時並未鑑價,故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兩造約定由訴外人乙○○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南後再議定買賣之價格,且當場簽訂僅有原告之簽名、地址及交車日期等內容,但無書寫價格及定金之系爭合約書1份,以作為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之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法聯絡被告丙○○,而於92年12月16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同年月26日訴外人謝郡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途中,於行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為警攔檢發現涉嫌竊車而遭置留,訴外人謝郡語乃電告訴外人乙○○速送系爭契約書為證,訴外人乙○○乃將系爭合約書交予被告,被告則在系爭合約書上補填車輛價格及定金等內容,而由被告丙○○送至員林國道警察局,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謝郡語取回等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同可認為真正。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合約書後復加以行使等行為,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外,又被告因上開偽造、行使系爭合約書等行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07至112頁),且據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合約書後復加以行使等事實,亦應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買受系爭車輛所花價金659,000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等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卷宗第3至4頁),然如前述,系爭車輛於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即係由原告親自交予被告丙○○等人,再由被告交由訴外人謝郡語使用,而在訴外人謝郡語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始為警攔查留置,並非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而使原告交付並占為己有。又本件被告偽造系爭合約書後,復向警方加以行使等行為,係造成訴外人謝郡語脫免竊盜罪嫌而仍可取回系爭車輛使用,以及原告無法向警方直接取回系爭車輛之結果而已,原告則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合約書後復加以行使時,同時有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且不再讓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等情事,顯見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僅係造成原告無法即時取回系爭車輛以供己使用之損害,而難認原告因之即完全喪失系爭車輛之用益,故原告縱因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應係無法即時取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損失,尚非完全喪失系爭車輛而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失。至於被告是否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前或之後,另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情事,則非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依法並非本院所得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既應係無法即時取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損失,而非完全喪失系爭車輛而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失,則原告就無法即時使用系爭車輛之具體損害及損害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泛言陳稱其因此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並未能就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而受有何項具體損害?以及損害額為多少?等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即難根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90元、提解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