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9日結婚,被告與前妻生有三名子女,與原告則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因患有高血壓,不幸於93年7月5日深夜罹患急性腦中風,並於7月6日凌晨送達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醫治,惟因腦幹出血併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而意識不清,至此即長期臥床不起,嗣經健保局鑑定已成多重障礙極重度狀況,即成植物人狀況。原告自93年10月12日接送被告至高雄市楠梓區康欣養護中心後皆已癱瘓昏迷。原告獨自一人負擔龐大之養護費用,茲因原告亦為肢體障礙人士,先前看護費用已幾近無法繳納多所遲延,現因無業無收入,實已無法再維持婚姻狀況,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茲因被告已是植物人狀態,具有不治之惡疾已甚明,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顯屬有據。倘認前開離婚事由不能成立時,因被告無法照顧家庭,亦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質婚姻生活已難期終身相偕白首,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1年8月10日與前配偶離婚時,每月於峰力公司有新台幣(下同)58000元之薪資收入、於鳳盛公司有45000元之薪資收入。被告中風後,有勞保給費88萬元及商業保險給付9萬元以及每月之殘障津貼。被告姊妹 蔣葉曼蔣葉芳蔣葉芝 、姪女 周惠茹周惠珊 共5人,每人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0000元之資助。被告表弟 阿中 資助30000元。此外被告工作所得所購買之房屋、汽車及上開中風前所有之工作收入、津貼、保險金均由原告取得,今被告中風成為植物人進入安養中心,正需要人扶助之際,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企圖免除法律上扶養被告之義務,顯不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中風無清楚意識,四肢癱瘓在床,有診斷書可證,故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爰依原告之聲請,指定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3年7月5日中風後,因陳舊性橋腦充血併四肢癱瘓,已長期臥床3年,且目前為氣管切開術後及由鼻胃管餵食,無清楚意識,長期預後不佳,領有極重度多重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建仁醫院93年10月12日、96年
6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劉嘉修 醫院96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意旨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之障礙,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治之惡疾,應解為只要該等疾病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且不易治癒即屬之。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所載,認為被告3年來長期意識不清、四肢癱瘓、施行氣切手術、需以鼻胃管進食等病情,造成被告長期以來無法與外界溝通,確實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多年來未治癒,長期癒後不佳,依目前醫療技術,確屬不易治癒,應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為夫妻財產分配問題,與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事由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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