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職業訓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乙○○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打開,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得手。又於96年8月2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見丙○○獨自行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丙○○至福德三路與福安街口,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丙○○所有裝有手提包、小錢包各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74元之手提袋得手,甲○○為求逃逸,搭乘 康泰 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並吩咐 康泰瑲 駛離現場,然康泰瑲因聽聞丙○○高喊「搶劫、司機先生不要開走」等語,即與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共同將甲○○逮捕,並扣得甲○○所持上述之國民身份證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手提袋、手提包、小錢包各
1只及現金2,574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康泰瑲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齡甚輕,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固屬不法,然其竊盜所得僅身分證件影本2張,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證件作為他用,被告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有限,又均已還交被害人,被害人乙○○稱不對被告告訴及求償(警卷第6頁背面),被害人丙○○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警卷第
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被告稱其因沒有錢吃飯才行搶、生活費由朋友及家人供給、現無工作且國中畢業後未繼續求學等情以觀,被告並無適當之謀生技能及正確法治觀念,如對被告施以適當之觀護,使其建立守法之態度及養成對於他人之尊重,即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並令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服務及完成職業訓練,期使被告藉此養成之工作習慣,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