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丙○○、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丙○○之身分證係於民國91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甲○○之身分證係於91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1年底某日,以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火車站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證件資料及 黃瀞誼陳志雄蘇榮瑜黃瑞寶王清發戴正吉張嘉玲楊培雄吳榮星陳素惠 等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及橡皮圖章2枚、鋼印2枚等物。嗣於9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B203室乙○○租處,為警搜索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5款之罰金刑額度較修正前之額度高,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黃瀞誼、陳志雄、蘇榮瑜、黃瑞寶
、王清發、戴正吉、張嘉玲、楊培雄、吳榮星、陳素惠等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半成品等證件資料一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1年間,以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火車站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證件資料及橡皮圖章2枚、鋼印2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惟查上開黃瀞誼等人之身分證,檢察官既認被告買入時係「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並非黃瀞誼等人遭竊、遺失或因其他財產犯罪而離本人所有之物,則上開身分證並非贓物一節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自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1年間購入黃瀞誼、陳志雄、蘇榮瑜
、黃瑞寶、王清發、戴正吉、張嘉玲、楊培雄、吳榮星、陳素惠等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半成品等證件資料一批後,復另自行於某跳蚤市場購入護貝機1台、梅花鋼印1片、分度尺
1台、筆刀1支與偽造用品一批後,隨即⑴於不詳時、地與 蔡錦宏 (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之犯意,由蔡錦宏提供其本人之相片1張,並以護貝機將身分證護貝,偽造「 吳文吉 」之國民身分證1枚,再無償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贈予蔡錦宏使用。⑵乙○○復於不詳時、地連續自行以他人相片偽造黃瀞誼、陳志雄、黃瑞寶、蘇榮瑜、王清發、戴正吉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共6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吉、黃瀞誼、陳志雄、黃瑞寶、蘇榮瑜、王清發、戴正吉及內政部、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2條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⑴、⑵之事實均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06、11
2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就⑴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⑵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並於96年6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該案判決有罪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再審理。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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