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經歲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腳踏車,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