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有積欠訴外人 張盛南 、 李村隆 、 蔡獻輝 、 鄭博仁 及丙○○等人各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七萬元及二百九十八萬元,即欠款共計達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其中張盛南、李村隆、蔡獻輝等人索債甚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在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檨子林四十五號處所,佯以私人須用款為由,向丙○○詐騙十五萬元,致丙○○不疑,而如數借與。隔數日仍以須款使用,屆期票款由乙○○支付云云為由,向丙○○詐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期二個月之支票一張,丙○○不疑,再交付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乙○○得手後持向他人借得款項,約於二十日後即逃逸不知去向,丙○○尋人未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張盛南、李村隆、蔡獻輝、鄭博仁等人之證詞,及本票八張、支票三張、證人張盛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單一張及被告與告訴人丙○○和解書一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有向告訴人丙○○借款十五萬元,之後又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是由告訴人丙○○開立票面四十萬元之支票交給伊去借款,借得款項中部分是給告訴人丙○○,伊僅向告訴人丙○○借二十萬元,借款原因伊不記得,因伊與告訴人丙○○認識有五年多,雙方往來借款很多次,之前向告訴人丙○○借款均有還,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也不會問伊借款原因,借款後並未立即躲藏,是借款後距離約半個月至二十天左右,因伊簽賭六合彩輸很多錢,賭博的人找黑道來圍堵伊,伊沒有辦法支付才躲起來,這是臨時狀況,伊走的時候僅跟工人借款六千元,伊身上就只有六千元,但伊要離開時有請朋友去付跟告訴人丙○○的會錢,另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並沒有負債七百多萬元,當時欠張盛南約一百多萬元、欠李村隆四十至五十萬元,都是賭債,欠蔡獻輝約二十萬元,這是向蔡獻輝的太太借的,給小孩做註冊費,鄭博仁是伊老闆,伊並未向鄭博仁借款,而是老闆好心幫伊還賭債,大約幫忙還三百多萬元賭債,伊是因當時沈溺賭博導致欠賭債,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及向告訴人丙○○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持以另向他人借款後,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丙○○,僅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借款後並未清償,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按月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事後未依約清償款項,且因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則是否可以被告借款後未依約返還所借用款項,即可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貸之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此為本案所須探究者。
(二)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明知已有積欠證人張盛南、李村隆、蔡獻輝、鄭博仁及丙○○等人各三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七萬元、二百九十八萬元,合計欠款達七百四十五萬元,其中證人張盛南、李村隆及蔡獻輝等人索款甚急,而無支付能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稱:伊未成立營造公司,亦未邀請證人張盛南、李村隆投資,是證人張盛南在經營賭博有玩天九牌、麻將、十三張等,證人李村隆則是經營六合彩組頭,伊有去賭博、簽牌,所欠證人張盛南、李村隆等人部分是賭債,欠證人張盛南賭債約一百多萬元,欠證人李村隆約五十萬元,但伊老闆即證人鄭博仁有為伊清償所欠賭債,伊有簽本票給證人鄭博仁,本票金額合計二百多萬元,本票亦遭證人張盛南等人拿走,欠證人張盛南賭債部分,證人張盛南要求借貸小額貸款來清償,就由證人張盛南借款,由伊按月支付利息給銀行;證人蔡獻輝部分,是向證人蔡獻輝之妻借款二十萬元,借支票周轉約三、四十萬元,其中借二十萬元是繳小孩註冊費,已還十萬元,向證人蔡獻輝借支票部分,證人鄭博仁有替伊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其中被告是否有積欠證人張盛南、李村隆款項部分,據證人張盛南、李村隆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以投資為由,邀集證人張盛南、李村隆二人投資工程,其中證人張盛南向銀行借款共投資三百二十萬元,證人李村隆投資五十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九十五年他字第一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據證人張盛南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表示要標幼稚園工程,伊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先匯七十萬元給被告,後來又拿現金八十萬元給被告,另被告向伊借票給下包廠商,但沒有錢繳納票款,伊就向銀行貸款來付這些票款等語,然證人張盛南投資被告共達三百二十萬元之高額,證人張盛南竟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約定投資事項相關之權利義務,及雙方所需承擔之風險,另證人張盛南交付現金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訖書面或本票等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張盛南所提出之匯款單,記載匯款七十萬元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至證人蔡獻輝所成立之上欣工程行,並非匯予被告,有證人張盛南提出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憑,上開匯款時間亦與證人張盛南所陳於九十四年間貸款投資被告之時間不符,另貸款投資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證人張盛南表示為支付被告向其所借支票款,但該部分,證人張盛南亦未提出任何開立支票及支付票款之任何證據資料,是證人張盛南是否因被告以投資營造工程為由邀請證人張盛南一併投資,及證人張盛南是否確有交付其所稱投資款三百二十萬元,均有可疑。另證人李村隆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並影印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列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領現金五十三萬元,表示證人李村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其中五十萬元予被告,證人李村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說公司有困難要跟伊合夥,一個人出七十五萬元,總共要籌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要伊先付五十萬元材料錢,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給付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但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陳:伊拿五十萬元給被告是投資被告山上二間房子,被告當人家代工蓋的,伊分二次各別拿二十五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有證人 林連卿 在場看到等語;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筆五十萬元不是借給被告,是投資被告在新化蓋房子的工程,這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從銀行提領,到月底時被告說還要二十五萬元,伊向林連卿借二十五萬元,隔天就還林連卿等語;另觀證人林連卿到庭則陳:被告與證人李村隆表示要合資蓋房子,被告先向李村隆拿二十五萬元,後來又向李村隆拿二十五萬元,這二次約隔一個月,是被告向伊拿的,這二十五萬元是李村隆向伊借的,這二十五萬元是伊從郵局提領的,借約十天後李村隆就還錢給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是據證人李村隆所述部分,究竟是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要求證人李村隆合夥,或是證人李村隆為投資被告蓋房子,證人李村隆先稱五十萬元是為合夥而支付材料費用,復改陳該五十萬元是投資被告蓋房子;又該五十萬元證人李村隆如何交付予被告,一次交付五十萬元或分二次各以二十五萬元交付,證人李村隆亦先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一次交付五十萬元,復改稱分二次交付,一次交付二十五萬元,另一次是向林連卿借款二十五萬元;另證人李村隆與證人林連卿陳述借款部分亦有不符,該二十五萬元由證人李村隆交付予被告或由證人林連卿交付予被告,證人李村隆表示由其交付,但證人林連卿則證稱是其交付,另證人李村隆向證人林連卿借款二十五萬元究竟何時歸還部分,證人李村隆陳述隔日即歸還,但證人林連卿則證稱借款後約十天後歸還等情,顯然證人李村隆不僅其個人陳述投資被告五十萬元內容部分有先後不符,亦與證人林連卿證述內容不一,因此,證人李村隆是否因被告表示要投資而交付投資款項五十萬元予被告,誠屬可疑。是張盛南、李村隆是否因投資而分別交付現金三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給被告,均有疑義。另有關被告積欠證人鄭博仁、蔡獻輝、丙○○等人款項部分,證人鄭博仁證稱:伊有幫被告還款給證人張盛南、蔡獻輝,被告欠證人張盛南的款項是賭債,伊幫被告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沈溺賭博要改掉,伊幫被告償還欠款,並未向被告催討,因伊知道被告也沒有錢還,被告只是交到壞朋友希望被告改過等語;證人蔡獻輝亦稱:伊與被告間有營造工程在搭配,伊是下包,被告有向伊太太借款二十萬元,還多少伊不清楚,被告有向伊借支票去借款,金額大約六、七十萬元,伊也不太清楚,被告有請證人鄭博仁幫忙還款一、二十萬元等語;證人丙○○陳稱:被告有跟伊起的會,約第六會就標到了,後面二十幾會沒有繳,另外有借款十五萬元,及借支票去借錢是二十萬元,總共欠款約六十一萬元等語(分別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所欠證人鄭博仁款項,為鄭博仁替被告清償賭債款項合計約二百九十八萬元,該部分款項證人鄭博仁基於老闆及朋友身分為被告清償,但並未向被告索討債務,僅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再沈溺賭博重新振作;被告向證人蔡獻輝之妻借款二十萬元,且有清償部分款項,該部分款項並非向證人蔡獻輝商借,另借用支票調借款項部分,證人鄭博仁亦有代為清償一至二十萬元等情,均為證人蔡獻輝、鄭博仁分別陳述甚詳,然公訴人並未究明證人張盛南、李村隆是否確實因被告之鼓吹而起意投資工程,進而分別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投資款予被告,確實可疑,均如上述,或確如被告所辯該部分欠款為賭博所欠款項,且證人鄭博仁到庭證稱有代被告清償二百餘萬元被告所欠張盛南、李村隆等人之賭債,然公訴人均未詳細審核、勾稽證人張盛南、李村隆、林連卿等人之證述,亦未對證人張盛南、李村隆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核與比對,更未扣除證人鄭博仁代為清償款項部分,竟毫無分由一律加總計算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積欠證人張盛南、李村隆、蔡獻輝、鄭博仁等人共計七百四十五萬元云云,顯失所據。再者,縱然被告積欠款項甚高,而其本身無還款能力,是否即可驟認被告再向告訴人丙○○借貸款項即具有詐欺之故意?顯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債臺高築進而借貸款項即可遽認被告向證人丙○○借款行為具有詐欺之故意。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佯以其私人需用款無由向證人丙○○先後借款現金十五萬元,及借支票調借款項二十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與證人丙○○認識多年,互相有借款往來很多次,但大部分是伊向丙○○借款,證人丙○○並不會問伊借款原因,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是工地的經理,伊與被告均是做工程的認識好幾年,之前被告向伊借款很多次,均是要急著付材料錢,之前被告借錢均有還錢,後來借十五萬元與借支票調現金二十萬元部分則沒有還,該部分款項亦是被告要付材料錢,被告應不算詐騙伊,當時被告確有要給別人材料錢,伊在聯繫不上被告後才聽說被告有被廠商帶去賭博後債務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簡字第二0二七號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證人丙○○借款係為支付工程款材料費用部分,縱然被告向證人丙○○借款當時另欠有欠債,惟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隱瞞其賭博行為與賭債及其他欠款向告訴人借款行為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舉動、或所交付之該借款或支票為詐欺之手段。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