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轉中山路口時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未停反加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當時並未駕車行經該處,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劉信宏 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劉信宏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違規的情形如何?)駕駛人不能確定是否庭上之受處分人,但牌號可確定,車種及顏色也無法確定」等語;又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都在台中縣市出入,當時沒有開車經過該處」等語,則舉發警員對於違規車輛無法確認,復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如僅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符,即逕認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