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並於民
國88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
2月8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1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並於89年7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8日出所,並於同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90年7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刑事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則本件檢察官自得逕行起訴,先予敘明(另本件並無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2小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住所1樓臥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