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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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8日更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8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後案則係犯強制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已完成5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可見受刑人已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亦依照判決所命之負擔確實執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又甄